警察因嫖娼被拘留,将公安局告上法庭:我是在发展线人
“我这是发展线人,不是嫖娼。”
事发当天,陈某通过某信联系到昵称为“小猪佩驴”的徐某,双方约定,以800元的价格在陈某家中发生关系。后徐某按约定来到陈某家中,二人发生关系后,徐某说其仅16岁,陈某向徐某转账800元。
次日,徐某的母亲发现女儿徐某行为异常,经反复追问,徐某将其与陈某有偿发生交易的事情告诉母亲,母亲听后怒而报警。
后公安机关分别对陈某、徐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,并相互进行了辨认,同时提取了陈某手机中的交易记录,并对交易地点(陈某家中)进行了现场勘验。
公安机关认为陈某在家里以800元嫖资与徐某发生关系的行为,构成嫖娼,遂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。陈某不服,提起行政诉讼。
庭审中,陈某认为处罚错了,理由如下:
1、事实上,自己不是嫖娼,说自己作为警务人员,怎么可能知法犯法。
自己这样做是为了“特情”工作需要,发展线人。
不是为了自己的私人欲望。
2、证据上,公安机关认定嫖娼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,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。
3、程序上,公安机关超期做出处罚决定,违反法定程序。
公安机关并不认可陈某的观点,他们认为:
证明陈某嫖娼的证据不仅有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,而且还有互相对照片的辨认笔录、以及交易记录等证据,有言辞证据,也有客观证据,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,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能充分证明陈某的嫖娼事实。
同时,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,没有超期。
最后,一审法院认可了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。同时认为,陈某的理由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,而且陈某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,因此驳回了陈某的诉请。二审也予以维持。陈某以失败告终。
那么本案公安机关胜在何处?陈某为何会败呢?
1、本案属于行政诉讼,俗称“民告官”。根据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规定,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
也就是说在此类案件中,对于行政机关来说,实行举证责任倒置,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。
但这并不代表作为原告的个人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。对于其提出的辩解依然负有举证责任。
回观本案,公安机关提供了讯问笔录、辨认笔录、交易记录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,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,完成了其举证责任。
反观陈某,其主张系特性需要发展线人,不是嫖娼,但其理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,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,只能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。
2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严格的期间规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九十九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,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;案情重大、复杂的,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,可以延长三十日。”
本案中,陈某认为公安机关在第54条才作出决定,严重超期。但是二审中公安机关提交了经县公安局局长批准的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》,证明其未超期。
结合以上两点,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。
但严格来讲,本案中也存在瑕疵。公安机关一审未提交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》,二审才提交,确实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。
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4条第2款规定,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,视为没有相应证据。但是,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,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。
而本案中,公安机关二审才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》,确实逾期,若无正当理由,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。但判决中对于是否有正当理由,未予以说明。
对于陈某来说,若想人不知,除非己莫为。作为公职人员,知法懂法,更应当洁身自好,以身作则,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。
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、头条号@朝律夕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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